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及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拾獲被害人 陳威翰 所遺失之數位相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