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字第575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丙○○(現由本院通緝中)明知侯○○(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共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丁○○經營之「彩虹釣蝦場」,由丙○○負責車上把風,甲○○及侯○○負責下車行竊,甲○○即持丙○○車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破釣蝦場圍籬上具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之帆布,並與侯○○相繼攀爬踰越入內,竊得櫃台抽屜內之「峰」牌香菸一條、「七星」牌香菸半條(共18包)及泰國蝦5斤(價值共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甲○○與侯○○旋即搭乘丙○○所駕車輛離去,三人並朋分竊得之香菸、泰國蝦,供其等吸用煮食殆盡。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釣蝦場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比對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㈡第1至4頁,少連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
116頁),核與同案被告丙○○、少年侯○○及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㈡第6至9頁、11至20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㈡第30至38頁)。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足以割破釣蝦場圍籬之帆布,足見刀鋒銳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37年上字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與被告結夥行竊之侯○○,雖係00年00月0日生(見警卷㈡第40頁所附侯○○之個人戶籍資料),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其已年滿14歲,非無責任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夥同成年人即同案被告丙○○、少年侯○○行竊,所為應屬結夥三人。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刀刃鋒利,得以割破帆布,自屬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被告持美工刀割破毀壞足為釣蝦場安全設備之圍籬帆布,致失防閑效用後,進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所結夥之同案被告丙○○為成年人,侯○○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均具責任能力,依上開說明,應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綜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少年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侯○○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其與少年侯○○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於凌晨時分割破告訴人釣蝦場圍籬帆布入侵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見悔意,態度尚佳;兼以其審理時自述:父母健在,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照顧),有1兄,目前從事風管工作,月薪尚須負擔工廠宿舍租賃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同案被告丙○○或少年侯○○所有之物,復經被告陳稱,業於行竊時隨意棄置(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無證據得認該美工刀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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