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20時許,搭乘翁嘉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張志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交付上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為227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志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上開陽性反應)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為2275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專-103632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足憑。又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為2275ng/ml,惟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僅為99ng/ml,是依據上述作業準則規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不應判定為陽性。然另參諸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是本件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應可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檢驗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標準,亦即採用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配合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為2275ng/ml,即可推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無疑義。此外,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及照片12張存卷足參,及上開注射針筒1支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之,本件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交出注射針筒,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魚及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沒小孩,父親健在,七十幾歲,現在大姐在幫忙照顧父親,除了父親沒有其他需要撫養的人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僅因心情不佳即施用毒品,及其前因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復一再施用毒品,本件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