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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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劍龍」、「金雕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現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金額不多,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劍龍」1台、「金雕王」1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13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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