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其簽訂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自101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34%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為週年利率5.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被告 周顯 於94年7月15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34%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為週年利率5.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光顯就上開㈠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15日、㈡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26日,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㈠借款尚餘本金878,671元仍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借款尚餘本金175,754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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