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8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5年5月25日起至135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400萬元,並各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地│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標├─┼───┼────┼───┼──┼────┼─┼────┼─────────┼───────┤│示│1│台北縣│新店市│新和││1123│建│756.81│220/1000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要├───┬──┬───┤│││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一│合│附屬建││備註│││││││用│建│││物用途││││物│號││││途│材│層│計│及面積│範圍│││├─┼─────┼──────┼─────┼─┼──┼───┼──┼───┼──┼───────┤│標│││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住│鋼筋│63.59│63.│平台│全部│共同使用部分:│││1│6146│新和段1123地│市○○街21│家│混凝││59│6.91││新和段6180建號││示│││號│之1號│用│土造│││雨遮││權利範圍│││││││││││0.16││24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