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0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甲○○雖未具狀提起抗告,惟其與另一抗告人乙○○係具有連帶債務關係,為原裁定所審認,乙○○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敘事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按諸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甲○○,應認甲○○亦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原為中古汽車貸款之用,抗告人自93年12月起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4,480元,至95年4月止已付16期,共繳交231,68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月27日將抗告人貸款所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拖回其公司處理,抗告人不明尚有積欠相對人何款項?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95年3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按諸前揭說明,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