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