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5號相對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業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4元。
而原告起訴時年齡為58歲,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2.19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年×12月×8,994元×2人=2,158,5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2,384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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