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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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告訴人派員多次前去被告住處均未能會晤被告,可見被告應未住於該處,於車禍後又逃逸,足見被告人逃棄車甚明,自有不法之犯意。被告於肇事後何以不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所以知悉該車之下落,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車在警局,因而告訴人得以處理該車,本罪又係即成犯,被告自應成罪,但原審未查證即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合,因而提起上訴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確有依期繳納分期款約一年,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款項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繳納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還款紀錄查詢可憑(參見偵查卷二六頁)。又被告所購上開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經警拖回派出所處理,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告訴人取回拍賣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調閱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二頁),則被告既於十一月十六日繳納款項後,尚未至下期繳納期限前即發生車禍,可見被告尚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甚明,是原審因而綜合各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中華三菱廠牌LC1.61SA車型、西元一九九七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除頭款應給付五萬一千元外,其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左右,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職員乙○○之指述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發生車禍受傷,自行就醫後回到現場,車子已不見了,並非任意遷移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一九六號前,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由 黃仁信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肇事後即棄車逃逸,該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員警拖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保管,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由告訴人公司派員取回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棄車逃逸,固有不當,惟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或處分之行為,亦甚明確,自難論處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陳得利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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