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饒浚耀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浚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