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綽號「 阿昌 」者,為一成年男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就擺設機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
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