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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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權狀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6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因未於判決內確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權狀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6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是以,為判決之法院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同時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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