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甫於民國94年9月22日始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學 高丞佐 ,沿桃園縣○○鎮○○○路○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因而避煞不及,其騎乘之車輛即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輛後側,使乙○○及其騎乘之機車滑入亦有疏失而違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中山北路二段270號前臨時停車由甲○○(未據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底盤下方,致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軀幹挫傷及臉、頭皮、頸部等挫傷等傷害。肇事後,由甲○○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乙○○已送醫急救,甲○○、丙○○與高丞佐均在場,因丙○○恐其父母責備,遂當場由高丞佐頂替駕車肇事(高丞佐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並於8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翌日即於
94年10月9日下午,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自首本件車禍當時係其駕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丙○○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追撞經過,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晟醫院
94年10月12日診字第094001118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並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於94年9月22日發照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路況尚稱良好,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前車致生車禍事故,使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確有上述過失,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丙○○有上述過失,此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49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均有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警隊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11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0958033327號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且甫於94年9月22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本件甲○○(未據起訴)駕駛自用曳引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亦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除給付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外,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坦承有上述過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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