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75、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蛙哥 」、「 阿堯 」、「曉仔」、「 阿曉 」)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各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7年11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以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顏美鳳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5之41號前公共電話亭附近會合,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美鳳,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丙○○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美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5之41號前公共電話亭附近會合,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美鳳,並得款500元。
㈢丙○○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6分、12分及27分許,以上
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美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5之41號前公共電話亭附近會合,丙○○即販賣重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顏美鳳,並得款3000元。
㈣丙○○於97年11月29日20時49分、21時13分許,以上開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美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5之41號前公共電話亭附近會合,丙○○即販賣重約0.9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顏美鳳,並得款4000元。
㈤丙○○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36分、47分許,以上開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美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5之41號前公共電話亭附近會合,丙○○即販賣海洛因小包予顏美鳳,並得款500元。
㈥丙○○於97年11月30日18時28分、29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美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5之41號前公共電話亭附近會合,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美鳳,並得款500元。
㈦丙○○於97年12月3日18時7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美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40之6號旁轉角榕樹下,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美鳳,並得款1000元。
㈧丙○○於98年9月19日20時8分、13分、37分、43分許,以改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陳福堆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40之6號旁轉角榕樹下,丙○○即販賣1支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予陳福堆,並得款500元。
㈨丙○○於98年9月19日19時58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紀欣助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路40之6號旁轉角榕樹下,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欣助,並得款500元。
㈩丙○○於98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45許,以上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欣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紀欣助即至丙○○之臺中縣○○鎮○○路35之4號住處,丙○○乃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欣助,並得款1000元。
丙○○於98年10月6日22時17分、18分及同年月7日0時48分
、1時19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李富志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清水鎮之建國國小圍牆旁,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富志,並得款2000元。
丙○○於98年9月23日22時3分、31分、41分、52分許,以上
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陳慶儒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街○○○號旁運動場,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並得款1000元。
丙○○於98年9月26日23時5分及19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慶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街○○○號旁運動場,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並得款1000元。
丙○○於98年10月11日19時58分、20時1分許,以上開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慶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同至臺中縣○○鎮○○街○○○號旁運動場,丙○○即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並得款500元。
丙○○於98年9月27日17時15分、32分許,以上開插用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福堆聯絡後,陳福堆即至丙○○之臺中縣○○鎮○○路35之4號住處,丙○○乃轉讓1支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予陳福堆施用。
二、嗣警方循線於98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35之4號搜索查獲丙○○,並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顏美鳳、陳福堆、紀欣助、李富志、陳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證,及有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並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就本案各部犯罪事實與對應證據之所在,本院製有「各部犯罪事實對應證據之詳細內容、頁碼資料」及「證據清單」附於本院卷末,可供檢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1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其中第4條第1項就販賣毒品犯行,修正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以下之罰金」刑度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有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上手 鄭明雄 、 李齊中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有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鄭明雄、李齊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6日覆本院函及臺中縣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3、第33-1至33-4頁)可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酌上開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為「依學者及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刑事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之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參照),揆其立法目的不同,條文減輕事項亦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採列舉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6號至347頁參照),而係分列2項,所適用之罪名亦不相同,法律效果一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者為「減輕其刑」,再者,本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顯然符合第1項之規定者,並不當然符合第2項之規定,而符合第2項之規定者,亦不當然符合第1項之規定,故二者係獨立之刑罰減輕要件,而無包括或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自得依其各自構成要件而為減刑之適用,依法遞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予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牟私利,長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予友人,而第一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二度予以減刑後,已均無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尚無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深知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仍為私利,長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所為嚴重戕害毒品交易、受讓對象之身心健康,且潛藏衍生各種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其所為甚為可議,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規模、所得金額有限,轉讓數量亦微,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該支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所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張SIM卡則係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㈧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中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該張SIM卡係被告向友人 黃靜怡 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㈠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㈡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㈢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㈣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㈤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㈥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㈦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㈧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㈨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㈩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3│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所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15│如犯罪事實欄│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NOKIA牌│││一所載。│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