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出面頂替自稱係當時駕車之行為人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不諱,並互核相核,並核與證人 黃承賢 、 陳宣佑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五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一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與甲○○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頂替罪,於他人刑事被告丙○○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情,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酒後又持鐵條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
16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高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