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11時8分前某時許,途經桃園縣復興鄉羅浮衛生所前馬路上,發現有於95年5月4日,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國小內脫離乙○○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拾得後丟棄在該處之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MOTORLA廠牌V291型行動電話1支(係乙○○思吟於95年5月4日,在三光國小內遺失),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行動電話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5年
5月5日11時8分起至同年5月9日8時46分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通話費計2,640.37元。嗣因乙○○接獲上開遭盜用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補印電話明細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有MOTOROLAV291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
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查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手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利用該行動電話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一電信設備部分,擅自使用該通信設備對外打用通話多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連續盜用電信設備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本案被告以其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持以盜打,而牽連犯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之罪。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侵占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於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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