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97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係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三至十七、編號十八、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⑴詎甲○○為降低東聖公司營業成本,竟與不詳之東聖公司員工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之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前揭不詳之東聖公司員工擅自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附表編號二至二十「電腦編號」欄所示之東聖公司電腦內,供東聖公司員工為業務上之文書處理、繪製機構圖等使用,侵害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甲○○於96年2月8日附表編號一之電腦軟體發行上市後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另與不詳之東聖公司員工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東聖公司員工非法重製附表編號一之電腦軟體,灌錄於附表編號一「電腦編號」欄所示之東聖公司電腦內,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東聖公司查獲,並在該公司如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硬碟內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被告東聖公司負責人,亦不否認警方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東聖公司上址執行搜索時,在東聖公司辦公室的電腦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中,編號四之微軟公司MSFrontPage軟體非東聖公司業務需用,編號十九、二十之參數公司PTCPro/
E軟體伊不准員工使用,附表其餘軟體雖係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伊都有購買合法軟體;東聖公司購買及維修電腦軟硬體係依各部門提出之需求,經主管簽核後由總務部門採購,電腦軟硬體之安裝、維護係由資訊管理部門負責,伊不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從何而來,伊未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亦未指示員工重製,應係東聖公司員工自行重製灌錄,伊無從得知;伊在工作規則制定條款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要求員工於到職時簽職務約定書,職務約定書載明員工必須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91年間經調查各部門軟體需求後,統一採購Windows、Office軟體各75套,足供員工使用,毋庸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且伊尚要求員工簽切結書來管理非法軟體之使用;資訊室 王一郎 在93年5月19日簽請更新Office軟體,伊認為不需更新軟體,仍可使用舊版軟體,故未同意重新購買;伊於93年11月間有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之請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CAD軟體合法性之信函,隨即同意購買1套,95年間再購買1套Acrobat軟體,足夠員工使用;查獲之3D軟體非公司營運所需;伊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主要係採信之證人證言,然該等證人或對於軟體不熟,或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原起訴書附表所列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東聖公司員工之電腦內
查獲之非法重製軟體,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56頁「搜索電腦侵權套數一覽表」、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所示之「侵權套數一覽表」(此一覽表編號四之「MSFrontPage2000Pre」之4套軟體與更正後之審易卷第55、56頁一覽表不符,顯係誤寫,應予刪除,編號三十二之「PTCPre/E」軟體亦經蒞庭檢察官刪除),有原審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8、87頁、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自應以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一覽表所示電腦軟體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三至十七、編號十
八、編號十九至二十之電腦軟體,分別係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有卷附微軟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電腦軟體取得美國著作權登記書及證明書、著作權授權頁面(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下稱偵11858號卷,第458頁、第
428至454頁、原審卷(一)第70、77頁、第78至81頁)、奧多比公司取得美國著作權登記書、宣誓書、證明書(偵11858號卷第408至413頁)、歐特克公司取得美國著作權登記書、宣誓書、證明書、參數公司取得美國著作登記書、證明書可稽(96偵11858號卷第373至375頁),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微軟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被告為東聖公司負責人,員警前往搜索之上址為東聖公司所在及營業處所,東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批發、資訊軟體零售、資訊軟體服務、產品設計、電腦設備安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等項目,有東聖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11858號卷第97、98頁),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檢視東聖公司內之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S21至S48、S50至S61、S63至S65、S81、S83、S84、S86)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5、K17),在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軟體,有原審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分別經東聖公司員工、被告簽名之「伺服器」電腦軟體記錄表108紙、東聖公司6樓辦公室配置圖2紙、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明細表1份、東聖公司外觀、內部照片共25幀、編號S34、S39、S37電腦照片4幀、上揭16部伺服器畫面照片154幀在卷可憑(偵11858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06至213頁、第
226、227頁、搜索卷第1至54頁、第67至147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1858號卷第6、300頁、審易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40、4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
⑴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每1套均附具
該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各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編列1組獨立之產品識別碼,購買軟體之人將該軟體安裝於電腦時,須鍵入該產品識別碼始可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該產品識別碼一經安裝後,將會針對該次安裝產生另1組單一、特定之「安裝識別碼」,若不同電腦內含軟體出現相同之安裝識別碼或安裝識別碼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屬非法重製;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1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於安裝後均有獨立之產品序號,產品序號係由4組號碼所組成。就零售版軟體而言,若2部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序號之4組號碼完相同,表示該2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一片光碟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
2部不同電腦內安裝灌錄,則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1組號碼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故其每次安裝均會不同;若同一產品金鑰以不同光碟片安裝軟體時,則顯示於版權頁之序號,其中間2組號碼會完全相同。
就隨機版(即OEM版)軟體而言,產品序號第2組均係顯示「OEM」字串,同一產品金鑰安裝軟體時,顯示於版權頁之序號,其最後2組序號會完全相同;如產品序號4組號碼出現多個重複數字或數字排列整齊或消失未顯示之情形,表示該軟體係安全識別機制遭破壞之非法重製軟體。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上述有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之情形,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上開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特殊識別方式,有微軟公司出具之微軟隨機版、零售版之產品識別中、英文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11858號卷第80至85頁),被告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本件經搜索檢視之電腦硬碟中,安裝有微軟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軟體,於編號S25、S81之電腦中查獲之Access2003Pro軟體(附表編號二),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3、S6、S9、S1l、S12、S17、S18、S19、S21、S22、S33、S34、S38、S39、S42、S43、S44、S46、S48、S50、S54、S56、S57、S63、S86電腦查獲之Access2003Pro軟體,其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
000」,可證上開電腦之Access2003Pro軟體係非法重製;於編號S4、S9、S10、S15、S47、S52、S63電腦查獲之Excel2003軟體(附表編號三),其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1、S2、S25、S81電腦查獲之Excel2003軟體,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3、S6、S7、S11、S12、S14、S1
7、S18、S19、S21、S22、S33、S34、S36、S38、S39、S42、S43、S44、S45、S46、S47、S48、S50、S54、S55、S56、S57、S86、SERVERK1電腦查獲之Excel2003軟體,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Excel2003軟體係非法重製;於編號S5、S14、S40電腦查獲FrontPage2002軟體(附表編號四),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44、S48電腦查獲FrontPage2003軟體(附表編號四),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FrontPage2002、2003軟體係非法重製;於S25、S32、S81電腦查獲InfoPath2003軟體(附表編號五),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
0」,於編號S3、S9、S11、S12、S17、S19、S22、S3
3、S34、S38、S39、S44、S46、S54、S56、S57電腦查獲之InfoPath2003軟體(附表編號五),其序號之前
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InfoPath2003軟體係非法重製;於編號S4、S9、S10、S1
5、S47、S52、S63電腦查獲之Outlook2003軟體(附表編號六),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1、S2、S25、S32、S81電腦查獲之Outlook2
003軟體(附表編號六),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3、S6、S7、S11、S12、S14、S17、S18、S19、S21、S22、S33、S34、S36、S3
8、S39、S42、S43、S44、S45、S46、S48、S50、S54、S55、S56、S57、S86、SERVERK12查獲之Outloo
k2003軟體(附表編號六),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Outlook2003軟體係非法重製;於編號S4、S9、S10、S15、S47、S52、S6
3電腦查獲之PowerPoint2003軟體(附表編號七),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1、S2、S25、S32、S81電腦查獲之PowerPoint2003軟體(附表編號七),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
000」,於編號S3、S6、S7、Sll、S12、S14、S17、S1
8、S19、S21、S22、S33、S34、S36、S38、S39、S42、S43、S44、S45、S46、S48、S50、S54、S55、S56、S57電腦查獲之之PowerPoint2003軟體(附表編號七),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之PowerPoint2003軟體係非法重製;於編號S25、532、S81電腦查獲之Publisher2003軟體(附表編號八),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
000」,於編號S3、S6、S7、S9、S11、S12、S17、S19、S22、S33、S34、S38、S39、S44、S46、S54、S5
6、S57電腦查獲之Publisher2003軟體(附表編號八),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Publisher2003軟體係非法重製;於編號S4、S9、S10、S15、S47、S52、S63電腦查獲之Word2003軟體(附表編號九),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1、S2、S25、S32、S81電腦查獲之Word2003軟體(附表編號九),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3、S6、S7、S11、S12、S14、S17、S18、S19、S21、S22、S33、S34、S3
6、S38、S39、S42、S43、S44、S45、S46、S48、S50、S54、S55、S56、S57、S86、SERVERK1電腦查獲之Word2003軟體(附表編號九),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證明上開電腦之Word200
3軟體係非法重製。至附表編號一、十之軟體,雖僅於1部電腦內查獲無從比對序號有無相同、編號十一、十二之軟體雖有安裝識別碼,惟被告並未提出與上開軟體之產品識別碼一致之真品證明書、購買憑證,無從認定上開軟體係合法取得。
⑵告訴人奧多比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消費
者時,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序號以分辨授權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須鍵入該編列之序號及進行其他註冊手續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如不同之電腦內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本件經搜索檢視之電腦硬碟,安裝有奧多比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軟體,於編號S3、S9、S11、S14、S17、S18、S19、S22、S38、S42、S4
4、S45、S47、S50、S52、S56電腦查獲之Acrobat5.0軟體(附表編號十三),其序號均為「KWT500R0000000」,於編號S5及S28電腦查獲之Acrobat5.0軟體(附表編號十三),其序號均為「KWW500R0000000」(編號S28電腦安裝之Acrobat5.0軟體含於東聖公司於91年5月間購買之PublishingCollection中文版,如審易卷第55頁多比公司提出之「侵權軟體一覽表」所載,編號S5電腦之Acrobat5.0軟體與編號S28電腦之該軟體序號相同,故編號S5電腦之Acrobat5.0軟體係依編號S28電腦之軟體非法重製),於編號S6、S33電腦查獲之Acrobat7.0Std軟體(附表編號十三),其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6、S10、S18電腦查獲之IllustratorCS軟體(附表編號十五),其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編號S12、S34、S39電腦查獲之PhotoshopCS軟體(附表編號十七),其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屬於奧多比公司之其餘軟體,雖有獨立之安裝識別碼,惟被告未能提出與該獨立號碼應有之產品識別碼一致之真品證明書、購買憑證,自無從認定該等擁有獨立安裝識別碼軟體係合法取得。
⑶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均編列
有一獨立之序號以分辨授權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須鍵入序號及進行其他註冊手續始得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如不同之電腦內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本件經搜索檢視之電腦硬碟,安裝有歐特克公司如附表編號十八之軟體,於編號S34、S39電腦查獲AutoCAD2004版本之軟體,其序號號碼均為「000-00000000」,顯非合法取得。
⑷告訴人參數公司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亦均編列
有一獨立之序號以分辨授權之情形,且參數公司之Pro/Engineer電腦軟體(下稱Pro/E)於安裝前,需先向參數公司註冊,取得一組序號才能安裝、使用,依據參數公司之註冊資料顯示,被告東聖公司並未購買任何Pro/E電腦軟體之紀錄,是於編號S34、S39電腦查獲之Pro/E電腦軟體(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應屬非法重製。
⑸綜上,被告東聖公司於上揭時間經員警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之電腦軟體,係未經微軟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亦可認定。
㈢復查:
⑴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之證人 林力昇 證稱:伊於91年10
月至96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東聖公司,在研發部負責機構工程,伊之工作需使用文書處理、繪製產品(如模具)機構圖之電腦軟體,平面繪圖使用的是AutoCAD2004版軟體,立體繪圖使用的是Pro/E軟體,使用Pro/E軟體之機會居多,伊曾向主管請求購買上開AutoCAD、Pro/E繪圖軟體,未獲公司回應,公司未提供研發工作上需要之軟體,而係要求員工自行安裝,主管並稱儘量不要宣揚這種違法的情形;伊剛進東聖公司任職時,研發部之電腦就有安裝Pro/E軟體,查獲之Pro/E2001軟體有部分是員工自行安裝,有部分是資訊部門安裝,公司知道未經合法授權,查獲之AutoCAD2004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要安裝,公司表示無法提供,若伊有該軟體就自行先安裝使用,伊若無此軟體就無法工作,只好向朋友借來安裝,公司資訊部門有為伊安裝過Outlook、Acroba
t軟體,這些基本軟體伊進公司時電腦裏就已安裝好,資訊部門有幫忙伊安裝盜版之Pro/E軟體;被告甲○○曾擔任研發部主管,在伊離職前半年,研發部係由被告甲○○全權管理,被告甲○○到研發部來指導員工繪圖、產品之規格、模式,研發人員依被告甲○○之指導進行產品設計,被告甲○○在指導時會用到Pro/E軟體作3D立體繪圖,渠知悉軟體是非法重製軟體,附表非法重製之Windows、Excel、Outloo
k、PowerPoint、Word、Acrobat、Photoshop等軟體,公司員工都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第98頁)。
⑵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之證人 林錫長 證稱:伊擔
任東聖公司研發部主管時,林力昇是機構工程師,林力昇設計產品外殼,使用電腦繪製設計圖,使用AutoCAD軟體繪出的圖是平面圖,研發部之機構部門也須繪製立體圖,立體圖須使用Pro/E軟體繪製,伊進公司時就有Pro/E軟體,伊不知道公司使用的AutoCAD、Pro/E軟體如何取得;使用3D立體圖比2D平面圖較易展現模具產品之形狀、造型,模具工廠之CNC機器會直接讀取電腦檔案,使用3D立體圖電腦檔才能在模具上刻出曲面,2D平面圖電腦檔無法讀出曲面,故機構部門必須繪製立體圖給模具廠,模具廠將3D立體圖的電子檔輸入電腦,製造模具之外殼,須有3D立體圖才能運作,機構部門同時需要AutoCAD、Pro/E兩種繪圖之軟體;伊擔任主管期間,曾有機構部門人員表示需購買上開專業軟體,伊請Pro/E廠商來報價,簽呈給上級主管採購,但後來並未購買,機構部門人員可能自行安裝使用,伊任職被告東聖公司期間有使用Windows、Office、AutoCAD、Pro/E等軟體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⑶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之證人 馮維軍 證稱:被告
東聖公司之軟體採購流程,是由資訊部門提出需求,交由總務部門採購,須經總經理即被告甲○○核准才編列年度預算進行採購,被告甲○○是軟體採購之決定權人;研發部門使用之軟體都是研發工具,有使用AutoCAD軟體,被告甲○○曾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應該知道研發部門員工會自行安裝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伊曾詢問被告甲○○是否要購買或續約升級Office軟體,被告甲○○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支應費用而未同意;東聖公司於93年間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要求確認公司使用之AutoCAD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伊清查公司使用之軟體,發現公司有使用非法軟體,因此寫簽呈請求採購合法軟體,被告甲○○稱現階段沒有錢,等公司營收好轉後再購買,被告甲○○容忍公司繼續使用非法軟體,伊於96年4月間離職之前,被告東聖公司並未採購該等軟體;員工電腦內之標準軟體如Windows、Office是公司資訊部門工程師安裝,東聖公司有採購軟體,主要是以作業系統為主,伊於96年1月間接到微軟公司律師來函,有向被告甲○○報告東聖公司員工可能使用盜版軟體,被告甲○○指示伊進行清查,伊查到員工有使用非法重製之Photoshop、AutoCAD軟體,未清查有無使用非法之Office軟體,因為之前公司有採購Office軟體;員工有使用Visio軟體畫流程圖,一般事務人員都是使用Office軟體,Server軟體使用在網路伺服器,伊有將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事報告被告甲○○等語(偵11858號卷第343、344頁、原審卷(一)第
103、105、106、107頁)。⑷曾任被告東聖公司資訊人員之證人王一郎證稱:資訊部門會
為員工安裝基本軟體,包括Windows、Office、防毒軟體,研發部門所需之專業軟體伊不會安裝,也未安裝過,除了研發部門,沒有其他部門需要專業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所安裝之基本軟體不知是否為合法軟體,公司調查員工之軟體需求,伊依調查之結果,於91年5月6日寫簽呈建議購買OfficeXP、Windows等業務上需用之軟體,員工安裝非法軟體使用,伊一定要先報告公司;伊在93年5月19日簽呈建議採購升級之Office標準軟體,公司並未同意購買,伊不知道在東聖公司查獲之2003年版Office軟體何來等語(原審卷
(一)第231、232頁)。⑸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證人 王怡惠 證稱:伊在
東聖公司之職務需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Outloo
k、Windows等軟體,是公司資訊人員安裝,伊個人未在電腦內灌錄上開軟體,如果電腦有問題,是找資訊人員維修等語(原審卷(一)第219、220頁)。
⑹曾任被告東聖公司管理部門主管之證人 晉麗 明證稱:被告東
聖公司軟體採購係由需求單位告知資訊部門,資訊部門評估、尋比議價後,上簽呈要求採購,最終決定權在於總經理即被告甲○○;一般員工會使用標準作業軟體,93年11月間公司接獲歐特克公司來函,資訊部門清查發現公司有使用未經授權的AutoCAD軟體,故寫簽呈請公司購買;被告甲○○管理東聖公司所有事務;伊個人電腦裡有Windows、Word、Excel、PowerPoint、Office等軟體,是資訊部門安裝;員工不會向伊反應購買軟體之需求,會向各部門主管反應;伊在王一郎93年5月19日簽呈批註「不擬續約(購買升級版)係因該軟體於91年買時,可在2年內免費升級新版本,原來購買之版本到93年5月30日到期,伊認為未來如果要升級再買即可,這是針對Windows、Office軟體等語(偵11858號卷第343、346頁、原審卷(一)第163、164、168頁)。
⑺曾任被告東聖公司總務人員之證人 蔡忠 一證稱:被告東聖公
司之業務由被告甲○○負責,電腦軟體之採購依購買金額與核決權限,由主管或總經理親自簽核,安裝、管理則由資訊室統籌管理,公司電腦有安裝Office、MicrosoftXP等作業軟體,應是資訊人員安裝,一般員工不太可能私自安裝此種基本軟體;89年間公司組織縮編,資訊室歸管理處管理,但管理處長不懂,資訊部門就交由被告甲○○兼管,大筆電腦及軟體採買需經過被告甲○○核准,被告甲○○知道公司電腦軟體不足,且違法使用盜版軟體;伊在東聖公司使用之電腦有安裝Windows作業視窗、Office套裝軟體、AdobeAcrobat軟體等語(偵11858號卷第11、13、269、270頁、原審卷(一)第152、159頁)。
⑻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關於附表之Windows、Office套裝軟體
、Visio、Server(伺服器)軟體、Acrobat為被告東聖公司一般員工使用之基本軟體,由資訊部門人員統一安裝、管理,員工不會自行安裝,AutoCAD、Pro/E係研發部門使用以繪製平面、立體設計圖之專業軟體,被告東聖公司採購電腦軟體須經被告甲○○同意,被告甲○○曾擔任研發部門主管,知悉研發部門使用AutoCAD、Pro/E軟體繪製2D平面圖、3D立體圖,研發部門人員曾請求公司購買AutoCAD、Pro/
E軟體,未獲被告甲○○同意,證人即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間曾簽請公司採購升級版之Office標準版軟體,未獲被告甲○○同意等情,所述相互一致,堪認證人林力昇等人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⑼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月間清查員工電腦軟體需求,向第三
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訂購Office標準版、WindowsXP軟體各75套、Visio2002年標準軟體3套、PublishingCollection1套(含Acrobat5.0版、Photoshop6.0版、Illustrator9.0版、PageMaker6.5Plus)、Windows2000Server中文版12套、Windows2000AdvancedServer中文版1套等軟體,固有資訊人員王一郎於91年5月6日簽請購買該等軟體之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軟體採購確認書、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偵11858號卷第281頁、第214至217頁);被告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接獲告訴人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要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CAD軟體之合法性,資訊部門主管馮維軍於93年11月9日簽請被告甲○○核准採購AutoCAD軟體,被告東聖公司遂於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LT2005中文版
1套,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份、東聖公司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偵11858號卷第271至274頁、第218至220頁);又微軟公司於93年5月間曾通知東聖公司上揭91年5月間購買之75套Office標準版將於93年5月31日到期,詢問東聖公司是否續約以使用Of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月19日簽請被告甲○○指示,惟被告甲○○未核准,是被告東聖公司並未取得2003新版之Office軟體,有微軟公司電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1紙在卷可徵(偵11858號卷第279、280頁),依上揭被告甲○○核駁採購電腦軟體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甚指示不詳之人員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Windows、Office等基本軟體提供予員工使用,並指示研發部人員私自非法重製AutoCAD、Pro/E等專業軟體繪製產品設計圖,被告甲○○對於被告東聖公司員工非法重製軟體使用之情形,顯知之甚詳。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 蔡忠一 證稱:附表編號四之FrontPage軟體是製作網頁
之軟體,東聖公司本身有網頁,不知是何員工製作網頁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東聖公司編號S5、S40、S14、S48、S44之電腦查獲附表編號四之FrontPage2002、2003版軟體, 路富財 、被告甲○○、 吳欣綺劉淑君 並分別於上開電腦之軟體記錄表簽名,渠等於上開搜索時間均係被告東聖公司在職員工,有電腦軟體記錄表5紙、東聖公司在職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偵11858號卷第140、185、151、194、189、225頁),足證附表編號四之FrontPage2002、2003版軟體確係東聖公司員工為製作網頁等相關工作之業務使用,被告辯稱附表編號四之FrontPage軟體非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之軟體云云,顯無可採。
㈡證人林力昇證稱:被告甲○○自任研發部門主管,指導研發
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到3D立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94、95頁),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Pro/E兩種軟體,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軟體繪製立體設計圖,主管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被告甲○○也會看,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被告甲○○並未表示不要畫立體設計圖等語(原審卷(一)第227、228頁),證人林力昇、林錫長對於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使用Pro/E軟體繪製3D立體設計圖之證述相符,而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東聖公司查獲編號S34、S39之電腦,各電腦內同時安裝AutoCAD、Pro/E兩種軟體(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有電腦軟體記錄表
2紙在卷可佐(偵11858號卷第176、183頁),可徵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人員係同時使用AutoCAD、Pro/E兩種繪圖軟體;被告甲○○復供稱:研發部門主管離職後,由伊兼任,伊有工程背景,公司只有證人林力昇會安裝Pro/E軟體,因林力昇是負責規劃電腦硬體設備外殼之機構人員,才會用到該軟體,資訊部門只會幫員工安裝Windows、Office軟體,不會幫研發部門裝Pro/E軟體,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Auto
CAD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套;Pro/E軟體價格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E軟體比較容易,伊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品外觀、規格等細節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的,伊要會求工程師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才會要求員工切結書等語(原審卷(一)第48、100、101頁),依被告甲○○上揭供述,其既對於研發部門人員繪製之產品設計圖詳加審閱,難認其對於研發部門人員使用Pro/E軟體繪製立體圖毫無所知;抑且,被告甲○○自承被告東聖公司初期係違法使用AutoCAD軟體繪製2D平圖設計圖,並未採購該軟體,迄93年11月間接獲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後,始採購1套,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甲○○自始即指示員工自行非法重製繪製2D平面圖需用之AutoCAD軟體,此自資訊部門主管即證人馮維軍於93年11月9日簽呈記載「公司目前使用之AutoCAD軟體其授權數量不足」等字樣,證人即管理部主管 晉麗明 會簽意見為「本軟體係研發人員使用」等字樣,證人即時任研發部主管之 謝世安 會簽意見為「此為機構人員繪圖用之必備工具軟體,應購買至少1套」等字樣(偵11858號卷第274頁)亦可證明;又被告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研發部人員不僅1人,有2名工程師負責繪製機構圖,經證人林力昇、林錫長、謝世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8、226、118頁),惟被告甲○○於93年11月間僅採購1套AutoCADLT2005中文版軟體,有上開行文表、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可稽(偵11858號卷第218、219頁),益證被告甲○○明知未購買足夠合法軟體,蓄意令員工繼續使用非法重製之AutoCAD軟體甚明,被告甲○○辯稱禁止員工使用Pro/E軟體云云,顯然不實。證人謝世安雖證稱:研發部門需用之機構繪圖軟體是AutoCAD軟體,平常繪製2D平面圖即可,3D立體圖只是在設計上容易看、容易表達,公司出圖作紀錄、資料時,大部分用2D平面圖,公司購買1套AutoCAD軟體,安裝於某1部電腦,由機構繪圖人員共同使用云云(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惟證人謝世安證稱其不負責機構設計部分,機構非其專業,其看過證人林力昇用AutoCAD軟體繪製之2D設計圖,不知道林力昇將3D設計圖交給何人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16、118頁),其既非負責東聖公司機構設計業務,東聖公司機構設計圖又須經被告甲○○親自審閱,縱謝世安任職期間未看過證人林力昇等機構工程師使用Pro/E軟體繪製之3D立體圖,無從排除被告甲○○指示工程師以Pro/E軟體繪圖之事實,且證人謝世安亦證稱:林力昇有提出申請採購AutoCAD、Pro/E軟體,前幾任機構主管都有提,故後來申請購買AutoCAD軟體等語(原審卷(一)第11
7頁),益見證人林力昇證稱因業務需求要求公司購買該等繪圖軟體遭拒等情屬實。再者,依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查獲非法重製之AutoCAD、Pro/E各有2套,顯然2名機構繪圖人員係各自重製軟體、安裝於各自之電腦中使用,而非如證人謝世安證稱僅安裝於1部電腦共用,益現證人謝世安所述係迴護其胞兄即被告甲○○之詞,難認為真實,殊不足採。
㈢證人馮維軍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期間,附表編號四之Fr
ontPage、編號五之InfoPath等軟體,非被告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云云(偵11858號卷第343頁)。惟附表編號四之FrontPage軟體為東聖公司員工製作網頁使用,業如前述,且員警於東聖公司共查獲附表編號五之InfoPath軟體19套,查獲安裝此軟體之編號S56、S11、S57、S3、S46、S54等電腦使用人分別為 駱素卿 、吳欣綺、 江瑞珠鍾慧真 、劉淑君, 有渠 等簽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6紙在卷可稽(偵11858號卷第201、147、192、202、138、199頁),渠等均為東聖公司員工,有在職人員清冊可稽(偵11858號卷第225頁),且斯時東聖公司在職員工連同作業員僅24人,卻遭查獲達19套非法重製之InfoPath軟體,堪認此軟體為被告東聖公司業務所需用,證人馮維軍此部分證述尚無足採。被告東聖公司先後於91年5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採購含Office標準版、WindowsXP軟體各75套等之軟體(偵11858號卷第214至217頁)、於93年11月10日採購AutoCADLT2005中文版1套(偵11858號卷第218至220頁)、於95年9月1日採購Acrobat7.0升級版(偵11858號卷第222至224頁),被告甲○○辯稱:被告東聖公司已購買上開合法軟體,尤其Office、Windows還各買75套,毋需非法重製軟體云云。惟被告東聖公司並未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軟體,為被告甲○○供承,而附表編號一之WindowsVistaBusiness軟體、編號二、三、六、七、八、九之Office套裝軟體、編號四之FrontPage2003版、編號五、編號十、編號十三之AdobeAcrobat6.0、7.0Pro、7.0Std版、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七之AdobePhotoshop7.0、CS版,其軟體上市日期均在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月22日、93年11月10日採購上開軟之後,有告訴人微軟公司等提出之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7、68頁),亦即上開軟體版本較被告東聖公司購買之軟體版本為新,被告甲○○辯稱其已購買該等合法軟體,毋庸擅自重製云云,尚無足取。至附表編號十三之AdobeAcrobat4.0、5.0版、編號十六之Ad
obePageMaker、編號十八之AutoCAD2004版,軟體上市日期雖在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月22日購買PublishingCollection中文版(偵11858號卷第215頁,含Acrobat5.0、Photoshop6.0、Illustrator9.0、PageMaker6.5Plus等軟體)、於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軟體、於95年9月1日購買Acrobat軟體之前,惟被告東聖公司就上揭軟體均只購買1套,有卷附訂驗單、報價單可稽(偵11858號卷第214至21
6頁、第218、222頁),而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月間約有8、90名員工需用電腦,經證人晉麗明證述在卷(原審卷
(一)第168頁),當時被告甲○○既依需用軟體員工人數採購Office、Windows軟體各75套,就上開軟體卻只採購1套,與證人晉麗明證稱之需用電腦員工人數不相當(例如機構繪圖人員有2名,卻僅購買1套AutoCAD繪圖軟體),顯係有意自行重製軟體使用,適足反證被告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被告東聖公司曾購買上揭軟體飾詞卸責。
㈣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間曾清查員工使用電腦之需求,由資訊
部門人員王一郎依員工之請求擬具91年5月6日簽呈提出公司沒有購買之軟體,經證人晉麗明、馮維軍、王一郎證述明確(偵11858號卷第344頁、原審卷(一)第104、165、
232頁),證人即資訊部門主管馮維軍並證稱其任職期間知道員工有使用非法軟體之情形,被告甲○○要求伊時抽查員工電腦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11頁),被告復供稱:91年間接到律師函,有查核所有員工電腦使用狀況,有查到盜版軟體,公司就調查需求,向第三波公司採購;早期公司有違法使用軟體,伊要求管理部門徹查,東聖公司安裝軟體之情形伊均知情等語(審易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47、48、100、101頁),足證被告甲○○對於東聖公司員工使用非法軟體實難諉為不知;抑且,東聖公司一般員工業務需用之軟體係由資訊部門安裝,專業軟體則由特定人員自行安裝,一般員工到職後,電腦內已安裝好基本之軟體,員工不會自己安裝軟體等情,經前揭證人林力昇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並供稱:一般所有人均會用到之軟體是由資訊人員安裝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可徵除東聖公司資訊人員外,其餘員工不會自行安裝Office、Windows等基本軟體,研發部門人員則係請求購買繪圖軟體未果,經被告甲○○授意後於電腦內重製該等繪圖軟體,否則員警於上開時間前往東聖公司搜索時,何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是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軟體係員工自行安裝,其無從得知云云,委無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蔡忠一、王怡惠、林錫長、林力昇等人對軟
體不熟,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難以採信,且證人林錫長、林力昇等人為機構部門人員,因林力昇供出在伊任職時就有Pro/E軟體,所以只好把責任推給公司,又林力昇為被告所開除之員工,因懷恨在心而舉發本件以為報復云云。經查,證人蔡忠一係負責總務工作,並負責採購電腦軟體,電腦採購部分依購買金額與核決權限,視由主管或總經理親自簽核,至於安裝、理是由資訊室統籌管理等情,業其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而證人王怡惠係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伊等是跟資訊人員、總務人員坐在一起,伊有個人使用的電腦,電腦裡的軟體是資訊人員安裝的,伊個人沒有在使用的電腦裡面灌前述軟體等情,業其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0頁)。是前開證人蔡忠一、王怡惠均在佐證公司之電腦軟體,大都由資訊人員安裝,足見被告所辯公司所查獲之非法軟體係員工自行安裝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是其等之證詞與其對軟體有無熟悉,並無關係。再證人 林力昇固 係經被告所開除之員工,然其證述被告甲○○自任研發部門主管,指導研發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到3D立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情,核與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Pro/E兩種軟體,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軟體繪製立體設計圖,主管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被告甲○○也會看,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被告甲○○並未表示不要畫立體設計圖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復供稱,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Auto
CAD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套;Pro/E軟體價格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E軟體比較容易,伊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品外觀、規格等細節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的,伊要會求工程師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等語,顯見證人林力昇、林錫長所證述被告明知公司有使用違法AutoCAD、Pro/E軟體,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力昇、林錫長其既是在法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具結而為證述,其與被告甲○○及東聖公司並無深仇大恨,自不可能甘冒法律規定偽證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重罪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甲○○所供述,及搜索所得之結果相符,當足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甲○○所辯,無足採信。
㈥被告甲○○另辯稱其要求員工簽署職務約定書、切結書,並
於工作規則規定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東聖公司僅分別於90年1月、90年9月向臺北縣政府報核2次工作規則,其工作規則並無「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之條款,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6月4日函所附之東聖公司工作規則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99至212頁),被告甲○○所稱之「員工職務約定書」第
3條雖記載「簽署人於任職本公司期間,願意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本院卷(一)第243頁),惟負責東聖公司人力資源工作之證人王怡惠證稱:新進人員到職時,會簽署職務約定書,公司不會特別強調第3條之內容,也未辦理教育訓練,此約定書為制式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上開「員工職務約定書」既為定型化文件,被告東聖公司並未特別針對禁止非法軟體之使用對新進人員實施訓練,該約定書顯無從約制員工不得使用非法軟體;證人蔡忠一雖證稱東聖公司利用開月會、電子郵件宣導不可使用非法軟體、證人馮維軍、謝世安、王一郎雖證稱被告甲○○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不可使用非法軟體云云(偵11858號卷第11、14頁、原審卷(一)第111、115、157、233頁),惟證人林力昇證稱:伊無印象公司有要求員工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6頁),證人蔡忠一證稱:伊只知道有利用電子郵件及月會宣導,不知道有切結書這件事,伊不記得有簽,透過月會宣導有3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57、158頁),證人晉麗明證稱:伊對於簽著作權切結書之事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
165頁),證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期間,資訊室有發1份文件要大家簽,該文件是否與軟體有關、是否為切結書,伊沒有印象,也無印象公司有利用電子郵件、月會宣導,員警前來搜索時,被告甲○○要伊找1份宣導員工不可非法使用軟體,類似切結書之文件,但伊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東聖公司員工究有無簽署該等切結書,已非無疑。況果若被告甲○○如此重視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問題尚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何致未妥善保存該等切結書,甚迄今無法提出全部員工之切結書供法院參酌?證人蔡忠一、林力昇、晉麗明、王怡惠甚且證稱並未簽署切結書,足證被告甲○○所辯,實難採信;又若被告甲○○確曾利用公司月會、電子郵件大力宣導並落實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之措施,何以員警於上開時間仍在東聖公司查獲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足證被告甲○○並未善盡注意義務,且益反證被告甲○○明知公司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之事,否則何需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是被告甲○○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89年3月27日蔡忠一所簽立
及94年3月14日 沈家棋 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不同時期對員工約定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等語,且辯稱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示任何人去非法重製違法軟體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於本院提出前開切結書,惟觀諸該切結書之記載僅係稱:簽署人願意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等語,此僅係提醒員工注意事項,公司及負責人於員工任職期間,仍須盡此監督義務,並非謂公司及負責人即可據此合約書免除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被告甲○○及公司未善盡事業主應使其從業人員不為該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已臻明確,自非僅以工作規則或切結書而得解免其責。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舉凡公司之通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負責人均應盡監督之能事,被告甲○○身為被告東聖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原審自承具有工程背景亦為主管決策階層,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曾於93年11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告稱:提醒公司購買與其實際使用相符的相關軟體之授權許可,並確認被告公司有無使用非法軟體之情形;告訴人亦曾於96年1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甲○○及東聖公司告稱:於日前接獲檢舉指出被告公司有涉及使用未獲授權之軟體情形,有各該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273、354、355頁),而被告甲○○對於有接獲前開信函,亦不爭執,苟被告甲○○確實不知被告公司內部電腦是否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軟體,自應清查,並予以刪除非法重製之軟體才是,但被告甲○○於接到該信函後,不僅未就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予以改正,並在員工簽呈欲購買足夠合法軟體時,仍在簽呈上批示,僅購買AutoCADLT2005中文版1套,於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月19日簽請被告詢問公司是否續約以使用Of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被告甲○○仍未核准,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份、東聖公司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偵11858號卷第271至274頁、第
218至220頁),及微軟公司電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
1紙在卷可徵(偵11858號卷第279、280頁),依上揭被告甲○○核駁採購電腦軟體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且被告甲○○其於本院亦供述因公司虧錢,所以員工表示欲購買軟體,其簽呈因無錢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甲○○對於執行業務上,公司員工需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公司提供何種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該價格公司是否有預算足以支付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卻未購足合法正版軟體,而直至9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東聖公司查獲,並在該公司如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硬碟內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是以將上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被告東聖公司電腦硬碟者,雖非被告甲○○本人,惟被告甲○○既為被告東聖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而需使用附表所示之軟體一情,業如前述,而一套合法軟體之價格非低,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屬非法重製一情,應知之甚詳;再者,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被告東聖公司執行業務所需要,應認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非法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東聖公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著作權法雖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惟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⑴之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非法重製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之電腦軟體,係屬連續犯(詳後述),其連續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又著作權法分別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修正,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100條關於犯上開之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101條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同法第98條關於犯上開之罪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必要等規定,均未修正,應毋須新舊法比較。另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刪除第94條處罰常業犯之規定,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維生,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
2號判決參照),不得囿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即遽爾認定,應視其是否恃此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經查,被告東聖公司係以電器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11858號卷第97、98頁),可徵被告東聖公司本身另有業務,並非以非法重製附表之軟體為反覆實施之唯一業務或附隨業務,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東聖公司以上開犯行為常業,非屬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之常業犯,此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就罰金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甲○○與不詳之東聖公司員工就上開重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4.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按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規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91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2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非法重製附表之軟體供被告東聖公司員工作為營業使用,惟其犯行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論罪之餘地。次查,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之軟體,最後上市日期為94年1月24日,附表編號一之軟體上市日期為96年2月8日,有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可稽(原審卷(一)第67、68頁),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⑴之於91年間之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非法重製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之電腦軟體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⑵之於附表編號一軟體於96年2月8日上市後至96年4月24日間之某日非法重製該軟體犯行,係另行起意,應另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各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不詳之東聖公司員工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甲○○與不詳員工共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⑴、⑵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東聖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罰金刑,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則科以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罰金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東聖公司代表人,為降低營運成本,竟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與不詳之員工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對告訴人微軟公司等造成損害,犯後又否認犯罪,狡詞飾責,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微軟公司等人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對被告甲○○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東聖公司科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⑴犯行,其犯罪終了之時間為95年6月30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就犯罪事實一⑵犯行,附表編號一軟體之上市日期為96年2月8日,依現有卷證尚未能認定被告甲○○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亦於96年4月24日之前。是本件犯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被告東聖公司應科之2次罰金刑,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就被告甲○○、東聖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並就被告甲○○部分應執行之刑,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並無不當。被告甲○○、東聖公司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均核無理由,業如上述,自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上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搜索電腦侵權套數一覽表」(
審易卷第55、56頁)、「侵權套數一覽表」(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此一覽表應更正之軟體如前述)除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軟體外,列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MSWindows2000」、「MSWindows98Sec」、「MSWindowsMe」、「
MSWindowsXPPro」、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MSAccess2002Pro」、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MSDOS6.22」、「MSExcel2000Pre」、「MSExcel2002Pro」、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MSOutlook2000Pre」、「MSOutlook2002Pro」、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MSPowerPoint2000Pre」、「MSPowerPoint2002Pro」、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之「MSWord2000Pre」、「MSWord2002Pro」、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之「MSWindowsNTServer4.0」,公訴意旨認亦係被告甲○○非法重製,惟查,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購買含WindowsXP、OfficeXP各75套之軟體
1批,業如前述,而上揭軟體之上市日期均在91年5月22日之前,有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68頁),被告既於91年5月22日購買2002年版之Wind
ows、Office軟體各75套,衡情應無於91年間同時非法重製前開上市日期在前、版本較舊之電腦軟體,證人馮維軍並證稱:「MSDOS6.22」、「MSWindowsNTServer4.0」軟體在很多年前才有,是古老的軟體,公司已經使用升級軟體,不會用舊的軟體等語(原審卷(一)第110、113頁),證人王一郎證稱:「MSWindowsNTServer4.0」是早期的軟體,伊在職期間未安裝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3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91年間某日非法重製上開軟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非法重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東聖公司搜索除查獲附表之非法重製
軟體外,尚查獲非法重製MSWindows等軟體之光碟20片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光碟片明細表各1紙、編號K1至K20之光碟開啟畫面照片19幀、光碟照片5幀在卷可稽(偵11858號卷第103頁、搜索卷第24頁、第55至66頁),惟其中除光碟編號K1、K2、K9、K11、K12、K15、K19、K20計8片光碟之外,其餘12片光碟並無序號無法檢視,而上開
8片光碟,編號K1、K2、K15、K20等4片光碟,因光碟毀損,無法讀取,編號K9之AutoCAD2005版軟體、K11之Offi
ce2000版軟體、K19之MicrosoftVisualBasic5.0軟體,與附表軟體並無序號重複之情形,未能證明附表之軟體係儲存於扣案光碟後安裝灌錄於電腦內,僅編號K12光碟之MicrosoftWindowsXP軟體與查獲之之MicrosoftWindowsXP軟體之序號有2組號碼相同,有原審9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9、177、178頁),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扣案光碟為其非法重製,辯稱:伊從未看過該等光碟,不知是否屬於東聖公司,伊雖會指示員工將購買之合法軟體以光碟製作備份,供軟體損壞時使用,但扣案光碟並非備份,伊已購買WindowsXP之合法軟體,毋須再重製於編號K12之光碟等語。經查,證人林力昇證稱:伊對於上開扣案光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
100頁),證人馮維軍證稱:上開光碟並非備份光碟,是網管工程師自己的工具,應該是王一郎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證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東聖公司期間,未看過扣案光碟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證人王一郎證稱:扣案光碟不是伊的,伊在職期間看到的光碟是散的,並未裝在搜索卷附照片之盒子,伊不知道該等光碟是何人重製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依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扣案光碟究為何人所重製,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甲○○非法重製之光碟,尚難逕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甲○○涉犯上開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論及,堪認受起訴效力所及,惟與上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東聖公司搜索查獲如附表之非法重製軟體、扣案之電腦主機2部、電腦硬碟1個、未扣案如附表「電腦編號」欄內所示之電腦,雖為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原係被告東聖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所有,但沒收之刑罰對被告東聖公司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東聖公司96年8月31日已將上開未扣案之電腦出售予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合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7、298頁),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20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熊誦梅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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