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原告 何榕庭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原設在新竹地區,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變更登記至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被告於本院105年
4月28日到場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應訴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上開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分割出389之1地號土地。系爭389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核定不合理之拍賣底價,致遭賤賣,經比較同段389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經政府徵收之每坪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與系爭389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9日拍定每坪價格約5萬9,000元,可知系爭389地號土地核定之拍賣底價不合理,因原告無力負擔更高額裁判費,故求償價差18萬8,000元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雖未於書狀明確特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惟核其真意應係依該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並依法刊登報紙公告,足見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應為良京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萬8,000元一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良京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4月23日函、執行筆錄(詢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下稱聯徵資料)、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函等件為證,惟觀之上開良京公司函文說明其受讓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聯徵資料就債權轉讓資訊部分記載原發卡機構為被告,新債權人為良京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良京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應為良京公司,而非其聲請等節,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389地號土地遭低價拍賣一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故未到場,縱認有遭低價拍賣一事,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389地號土地權益情形,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8,00
0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權利,致受有18萬8,000元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