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6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被告 姚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竹市○○街○○巷口,因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程意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460元、工資4,300元及塗裝費6,396元,共計11,15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事後備案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由水源街55巷口出來左轉水源街往北,看到對照車輛南往北直行內側車道,以為對照會停車行進,車頭與對照左後身發生碰撞;原告承保之駕駛姚宣茹則稱「當時沿水源街往北直行內側車道,看到對照由水源街55巷口出來左轉水源街往北,以為對照會停,所以減速通過,左後車身被撞」等語,則被告及訴外人程意淑均看見對照車輛,有注意車前之義務,但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發生車禍,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部分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零件費460元、工資4,300元及塗裝費6,396元,共計11,15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5月14日),有3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0元,扣除折舊366元後,應以94元為限;再加上工資4,300元及塗裝費6,396元,則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護費用,應認以10,790元為必要。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