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森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測定表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10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何森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3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何森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自撞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而逆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上,遭 劉智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造成劉智銘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何森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民自民國105年3月2日20時起至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3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88.4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而逆向停放在內側車道上,並於105年3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遭劉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肇事(劉智銘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員警完成調查後另案移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何森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森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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