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原告 呂昆翰 被告 徐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汽車輪胎4條,收到汽車輪胎後因規格不符,隔日即將該汽車輪胎返還被告,被告也已將汽車輪胎賣出,卻遲未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4,000元返回原告,經多次溝通協調,被告仍不願返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由被告代訂汽車輪胎,之後原告在網路上看到水貨更便宜才要更換,但原告是自己直接載送去給臺北的輪胎廠商更換,不是交給被告,原告換了另外4條汽車輪胎後,又嫌不好看,又拿回去臺北廠商要退錢,理由是不好看,因為原告退給廠商的汽車輪胎是裝過的,但還沒在路上開,所以廠商說只能換等值商品,不能退款,原告表示考慮後再跟廠商講,之後隔了好幾個月,原告又說要換另外的輪胎,隔了2天說那價錢沒有利潤,堅持要退款,廠商仍表示只能以物換物,原告就開始告,被告本來願意幫忙原告跟廠商換機油,再把錢給原告,但後來被告出國,原告以為被告不幫忙處理,所以LINE時語氣不好,被告就不想幫原告處理了,被告沒有義務負責,當時被告只是幫原告調,錢也付給廠商了,被告沒有欠原告等語置辯。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汽車輪胎4條,收到汽車輪胎後因規格不符,隔日即將該汽車輪胎返還被告,被告也已將汽車輪胎賣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係委由被告代訂汽車輪胎,之後原告自己拿去跟輪胎廠商更換,原告更換後,又再次拿去跟廠商要退錢等情抗辯。據此,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汽車輪胎?原告是否有將汽車輪胎返還被告,而由被告將汽車輪胎賣出?
(二)經查,本件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代訂輪胎4條,之後原告以規格不符,而自行將該汽車輪胎載送至輪胎廠商更換,惟更換後,仍以規格不符,又自行將該更換後之汽車輪胎送回輪胎廠商欲退款,惟因原告更換後之汽車輪胎已部分安裝過,因此輪胎廠商僅同意換取等值商品,而不同意退款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105號返還買賣價金調解事件中一致陳明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105號返還買賣價金調解事件影印卷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均為真實,堪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汽車輪胎4條,已將該汽車輪胎返還被告,被告也已將汽車輪胎賣出等情,即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既係委由被告代訂汽車輪胎,而非向被告購買汽車輪胎,兩造間即非屬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況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訂汽車輪胎後,確已將代訂之汽車輪胎交付原告,而原告又非係將該汽車輪胎返還被告,乃係原告自行將該汽車輪胎載送至輪胎廠商更換,且更換後又再次將更換後之汽車輪胎載送至輪胎廠商要求退款。從而,兩造間既非屬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又非將汽車輪胎返還被告,更自更無被告將汽車輪胎賣出可言,則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汽車輪胎,惟已將汽車輪胎返還被告,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4,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能要求輪胎廠商退款,乃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游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