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02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交易緝字第
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自強前因①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2月21日確定。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於103年7月
3日執行完畢,②案件接續①案件執行,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5月31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某釣魚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湖口鄉工業陸橋西向東往仁和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工業陸橋口,不慎與 顧運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顧運嘉未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將李自強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救治,並對李自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偵卷第5-9頁、本院他字卷第35頁)。
㈡被告於104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6、21頁)。另有證人顧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考(偵卷第10-15頁、28-34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7
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顧運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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