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佳君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8巷與關新北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適少年洪○萱(88年9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關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洪○萱因之受有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直行沿關東路要通過路口,對方是左轉,我的車頭撞到對方自行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關東路208巷與關新北路路口時,適告訴人即少年洪○萱騎乘自行車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4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前揭之規範,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而肇事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 徐孟文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