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對人 戴世儒 相對人 戴靜宜 債務人鋒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靜宜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戴世儒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戴俊夫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鋒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戴世麒 、震泰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鋒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7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聲請人購買設備並以第三人戴俊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債務人鋒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共17,198,000元未清償,又第三人戴俊夫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戴俊夫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本票1紙、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 孝平 ││263│18.00│18分之5│├─┴───┴────┴───┴───┴──────┴────┴──────┤│所有權人戴靜宜│├─┬───┬────┬───┬───┬──────┬────┬──────┤│2│臺中│太平區│孝平││265│114.00│全部│├─┴───┴────┴───┴───┴──────┴────┴──────┤│所有權人戴靜宜│├─┬───┬────┬───┬───┬──────┬────┬──────┤│3│臺中│太平區│孝平││266│115.00│全部│├─┴───┴────┴───┴───┴──────┴────┴──────┤│所有權人戴世儒│├─┬───┬────┬───┬───┬──────┬────┬──────┤│4│臺中│太平區│孝平││269-2│1.00│全部│├─┴───┴────┴───┴───┴──────┴────┴──────┤│所有權人戴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