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廖學 趁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自訴外人即業主 施宏昇 之工程
,兩造就該工程之泥作部分,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1萬9,140元,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3
萬3,39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
出被告與施宏昇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施作現場照片、完工證
明、兩造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