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威力科技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IC晶片產品,數量總
計26,000pcs,用以製造被告各項滑鼠產品,原告已依約交
貨,被告自應給付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246,888元,詎
迄今尚積欠貨款81,12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22
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協議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被告採購單上付款條件亦
載明為月結60天,因此被告應於93年2月1日給付貨款,期間
原告員工以電話及親訪被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但被告均以各種事由推託拒付,且原告於94年9月9日及95
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此期間尚未超過二年之期效,而
被告均無所回應。原告前於96年1月第一次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但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6日裁定無管轄權,故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至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故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
⒉此批IC晶片產品事先經過被告工程師承認,並設計於被告產
品,被告一再以口頭說明產品有瑕疵,但提不出證明原由及
瑕疵品,且將同一批貨物部分產品生產出貨,被告未生產之
IC晶片,原告展現誠意,亦同意被告退其未使用之IC晶片,
於94年11月間退17,449pcs,金額為165,766元,但已使用
之8,551pcs,被告仍不支付該部分貨款,另被告求償有失公
正。
二、被告則以:前開買賣係於92年11月間,原告雖曾於94年9月
及95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前開貨款之給付請求
,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法即無法中斷時效,
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向本院合法提起本件訴訟,縱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貨款,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另
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為此支付退貨、
清關、運送、重工、再出口、報關等各項費用高達約50萬元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貨物,造成被告公司前開
損害,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前開損害,並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自承曾同意退
回部份IC晶片,足證原告明知該批IC晶片確有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IC晶片,
貨款金額尚有81,122元迄未支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快遞單
、退貨單、折讓單、書信往來、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稅申
報書、零稅率清單、承認書、採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證,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2年11月間曾陸續向
原告訂購「IC晶片」,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原告遲至
96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顯
然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94年9月9日及95年5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顯屬有
據。綜上,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