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6,671元,及其中現金卡借貸49,617元自民國9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信用卡67,054元,其中消費款65,354元自9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643元,
及其中現金卡借貸49,671元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信用卡67,026元,
其中消費款64,135元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
至94年7月6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於每月6日結息1次,惟如未
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9,617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另於88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
款本金64,135元及截算至94年7月8日止之利息,總計67,026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
還款交易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債務總計116,643元(49,617元+67,026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49,617元│自民國94年10月7│按年息百分│
│││日至清償日止│之18.25│
├──┼──────┼────────┼─────┤
│2│64,135元│自民國94年7月9│按年息百分│
│││日至清償日止│之20│
└──┴──────┴────────┴─────┘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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