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其訂立金融卡貸
款透支契約,在限額28萬元之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到期日為
95年7月29日,以年息百分之9.13之利率計算,每日計息,
按月結算滾入透支金額,為期一年,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29日借
款到期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4,940元。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暨受信往來約定書及
撥貸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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