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15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
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其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起至93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7筆,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8,843元、47,893元、50,893元、47,893元、
47,896元、47,896元、50,846元,共計借得342,160元,約
定應於被告丙○○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借款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
至第6筆借款291,314元(48,843元+47,893元+50,893元+
47,893元+47,896元+47,896元)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第7筆借款50,846元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1.4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定期儲
金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
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3年6
月間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總計342,160元(291,314元+50
,846元),其債務於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
,第1筆至第6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475,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
分之6.975計算,第7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1.67,加碼
年息百分之1.4,即年息百分之3.07計算,惟原告請求依較
低之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147,629元(48,843元+47,893
元+50,8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丙○○及丁○○○連帶清償194,531元(47,893元+47,896
元+47,896元+50,84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147,629│自民國94年7│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元│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償日止│6.975││10│
├──┼────┼──────┼───┼───────┼────┤
│2│143,685│自民國94年7│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元│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償日止│6.975││10│
├──┼────┼──────┼───┼───────┼────┤
│3│50,846元│自民國94年7│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償日止│1.67││1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