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調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提出起訴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亦未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