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 玖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36、136之
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鄰○○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35、135之1地號
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為興建房屋而敲打系爭
房屋牆面,導致牆面破損而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一、二樓
壁面、天花板與置於牆壁旁之產品櫃、置物櫃及毛巾櫃等多
處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94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當初不配合鈞院96年度壢簡字第49號
確定判決,拆除越界建築,致被告房屋遲未完工。(二)被
告施工期間只有一次颱風下雨,雨也不會很大,其餘沒有下
雨。(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有成油
漆工程行估價單、宏元裝潢材料行估價單為證,且本件經
兩造同意後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合理修繕費用委託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參見本院96年5月29日筆錄),經該
會於96年6月25日初勘、同年7月11日複勘,確認系爭房屋
牆面有漏水之現象(參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8月14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而前揭鑑定報告書內之結
論欄載明:(一)聲請人鑑定標的物一、二樓室內漏水之
原因,依現況研判,係由於135地號拆除外牆部份厚度及
鑿除外飾面防水層所致。(二)修繕費用經估算約需122,
000元,惟不包括修護外之其他損失。(三)鑑定標的物
屬加強磚造構造物,鑿除部份牆後未及時加強結構已屬不
當,又因穿鑿立柱位置並導致原結構樑也嚴重受損。建議
雙方應盡速修護補強,否則標的物構造安全堪慮等語,本
院依系爭房屋現況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內綜合分析之論述內
容,認上開鑑定結果,洵屬可取。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
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和其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則被告就該事實自應提出
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
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
被告為興建房屋而敲打系爭房屋牆面,導致牆面破損而漏水
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又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經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總價約122,000元(不包括修護外之其他損
失),而原告請有成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修繕費用為36
,940元,宏元裝潢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修繕費用為57,000
元,總計93,940元,參以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低於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之估算金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
修繕費用93,940元,應屬合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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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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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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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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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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