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24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60024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
⑵地點:屏東市○○里○○路火車站前。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強力膠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壹個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
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