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24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60024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
⑴時間: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
 ⑵地點:屏東市○○里○○路火車站前。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強力膠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壹個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
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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