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
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濠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濠志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小K」等3人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濠志再持「小K」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復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小K」,呂濠志並自每次提領之款項中扣取百分之2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大 嘉、 王伊 岑、 林維 中、 徐家 曼、 吳逢 卿、 張軒 君、 邢欣 政、 葉韋 志、 張可 新、 陳文 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濠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至38頁、第47
0至472頁、第504至50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曹禮坤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41至63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6至28頁、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497至50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 大嘉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01至11
2頁、第310至312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伊岑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維中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 徐家曼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逢卿 於警詢(參見10
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26至329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軒君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33至335頁)、證人即告訴人 邢欣政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
344至34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韋志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63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可新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70至37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昌 於警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且有106年7月4日凌晨0時3分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1】(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3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29頁)、106年7月4日凌晨0時8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1】(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6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2頁)、106年7月4日下午2時47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3】(參見106偵15
421號偵查卷第86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2頁)、106年7月4日下午2時49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3】(參見
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7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3頁)、彰化銀行106年7月3日、106年7月4日匯款回條聯各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22頁第322頁)、
106年7月5日晚上9時58分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2】(參見
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3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29頁)、106年7月5日晚上9時59分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2】(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4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0頁)、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34至13
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見106偵1542
1號偵查卷第14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47頁)、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48頁)、106年7月5日晚上11時14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2】(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5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4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60頁)、106年7月4日晚上6時32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3】(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0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6頁)、106年7月4日晚上8時38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1紙【附表二編號3】(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1頁、106他4273偵查卷第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號偵查卷表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31頁)、10
6年7月4日晚上9時52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4】(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2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8頁)、106年7月4日晚上9時43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
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2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8頁)、106年7月4日晚上9時58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3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9頁)、106年7月4日晚上10時32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1紙【附表二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4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4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56頁)、郵政存金簿儲金簿封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55頁)、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55頁)、106年7月4日晚上9時43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2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8頁)、106年7月4日晚上9時58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3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9頁)、106年7月4日晚上10時32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94頁、
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40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6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78頁)、106年7月4日凌晨0時3分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二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3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29頁)、106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OK超商【臺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附表2編號5】(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85頁、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31頁)、彰化銀行106年7月3日存款憑條1紙(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387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參見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參見106他4273號偵查卷第54-1頁)、被告呂濠志作案衣物翻拍照片2張(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儲字第1080003202號函暨附件(士林地檢106偵15421,第518至519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月9日板營字第1089500008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
421號偵查卷第512至513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13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8年1月2日左營營字第10800000151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15至516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16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8年1月3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21至522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0124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24至525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
1號偵查卷第5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8年1月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299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27至527-1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27-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19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45至546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4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22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30至533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
421號偵查卷第531至53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20號函暨附件(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35至538頁):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36至53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134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參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
540至第54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47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4
3至第54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元銀字第1080000071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106偵15421號偵查卷第54
7至第548頁)、本院108年4月22日和解筆錄(參見本院
108審金訴47號卷第93至94頁)、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60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11558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4176號追加起訴書,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9339號、17934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5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以及曹禮坤於106年6月30日於提款機領款的翻拍照片、被害人 鄒佳良 、被害人 黃偉哲 報案及匯款的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9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屆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我有把存摺賣給『小K』,後來裡面的錢被提領走,提領走後,他們認為那筆錢是我提領走的,他們強迫我一定要還錢,那時我有說明這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但是他們還是要我一定要還錢,他們要我一定要去提領錢,他們要我做這個,還這些錢。存款簿這件案子,在新北地院已經判決過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8頁),可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而受「小K」要求從事本件提領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故若「小K」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透過此種方式,要求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小K」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甚明確。
四、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自承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自稱「小K」之男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而與曹禮坤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自承每次會交付不同之人其所領取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440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K」、曹禮坤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就各被害人部分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10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呂濠志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擔任向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與父親、阿姨、妹妹同住,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0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除已與被害人張軒君和解而賠償其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審金訴字卷93、94頁)外,迄今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濠志因本件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提領所得百分之2現金,雖未扣案,且為被告供稱:提領款項的2%,作為伊還給「小K」的錢,現已還清,還清後,「小K」會在提領款項的2%範圍內,給伊做生活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足認該犯罪所得已屬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張可新和解願意賠償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張可新,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45頁),則被告所取得被害人張可新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598元,可認被告已實際發還該犯罪所得598元予被害人張可新,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已為「小K」等人取得,如上所述,並非由被告取得,自無庸就被告論罪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上衣(紅色領子)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述甚明,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濠志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
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小K」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金錢,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綽號「小K」之人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金錢,所為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而被告呂濠志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日期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被告係於106年6月30日加入由綽號「小K」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之106年6月30日已取得曹禮坤自本案以外之被害人匯款後,再交付「小K」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號、第80
1號、第911號、第2224號、第2820號、第11558號起訴書附卷可憑,雖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22所載被害人鄒佳良、黃偉哲匯款時間與所載曹禮坤提款時間先後有不符之情形,然曹禮坤確實於106年6月30日有提領「小K」等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再交予被告轉交「小K」,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7年7月4日國世忠誠字第10700000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
8頁)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與綽號「小K」等人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呂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 鄭微磬 、 蕭樹蘭 部分略稱:詳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鄭微磬、蕭樹蘭部分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濠志被訴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害人鄭微磬、蕭樹蘭金融帳戶提款卡,又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使被害人鄭微磬、蕭樹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濠志再持「小K」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領款,再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小K」,呂濠志並自「小K」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惟其中被害人鄭微磬部分之同一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075號提起公訴,而於107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目前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就同一案件關於被害人鄭微磬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該部分遭詐騙時間應為106年7月5日,有警詢之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其中被害人蕭樹蘭部分之同一案件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0、80
1、911、2224、2820、11558號追加提起公訴,於107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為該院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至201頁)。本件公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就同一案件之被害人鄭微磬、蕭樹蘭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主文│││或被害│間│││額(新│││││人││││臺幣)│││├──┼───┼────┼────┼──────┼───┼───────┼───────────┤│1│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3日│20萬│板橋文化路郵局│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葉大嘉 │3日上午│謊稱係葉│121701││帳號7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1時許│大嘉之友│││0000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並稱急│││號│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需用錢為├──────┼───┼───────┤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由,葉大│106年7月4日│5萬│台灣企銀帳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嘉不疑有│1428││050-│時,追徵其價額。│││││他而匯款│││00000000000號│││││││││││├──┼───┼────┼────┼──────┼───┼───────┼───────────┤│2│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5日│8,320│臺灣銀行004-│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伊岑│5日晚間9│謊稱王伊│215241││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5分許│岑網購下├──────┼───┤│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單,因系│106年7月5日│29,912││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統有誤致│215427│││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重複下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王伊岑│106年7月5日│466元││徵其價額。│││││不疑有他│215550││││││││依指示操├──────┼───┤││││││作ATM│106年7月5日│25,985││││││││221529││││├──┼───┼────┼────┼──────┼───┼───────┼───────────┤│3│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5日│29,985│臺灣銀行004-│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維中│5日晚間9│謊稱林維│211755││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許│中在臉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上訂貨系││││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統有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林維中不│106年7月5日│3,98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疑有他依│212621│││徵其價額。│││││指示操作│││││││││ATM│││││├──┼───┼────┼────┼──────┼───┼───────┼───────────┤│4│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5日│22,123│臺灣銀行004-│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徐家曼│5日晚間9│謊稱徐家│222502││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30分許│曼前在網││││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路購物,││││得新臺幣陸佰零捌元沒收│││││因內部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員疏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誤設為分├──────┼───┤│徵其價額。│││││期約定轉│106年7月5日│7,724│││││││帳,致徐│222845││││││││家曼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5│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4日│3,412│台灣企銀帳號│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吳逢卿│4日晚間5│謊稱吳逢│1827││05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22分許│卿網路購│││00000000000號│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物設定錯││││得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之│││││誤,吳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卿不疑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他依指示││││其價額。│││││操作ATM│││││├──┼───┼────┼────┼──────┼───┼───────┼───────────┤│6│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4日│49,985│彰化銀行│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張軒君│4日晚間9│謊稱張軒│2148││0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48分許│君網路購│││號│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物因工作││││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人員疏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致告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人張軒君││││價額。│││││之帳戶將│││││││││被分期扣│││││││││款,張軒│││││││││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7│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4日│29,985│彰化銀行帳號│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邢欣政│4日晚間8│謊稱邢欣│2138││00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28分許│政先前網│││0000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路購物因├──────┼───┤號│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人員疏失│106年7月4日│29,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誤設分期│222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約定轉帳││││時,追徵其價額。│││││,邢欣政│││││││││不疑有他├──────┼───┤││││││,依指示│106年7月4日│12,985│││││││操作ATM│2228││││├──┼───┼────┼────┼──────┼───┼───────┼───────────┤│8│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4日│29,000│彰化銀行帳號│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葉韋志│4日晚間8│謊稱葉韋│215504││00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41分許│志先前購│││0000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物刷卡扣│││號│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款有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業韋志 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疑有他,││││徵其價額。│││││依指示操│││││││││作ATM│││││├──┼───┼────┼────┼──────┼───┼───────┼───────────┤│9│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4日│29,985│彰化銀行帳號│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張可新│4日晚間7│謊稱張可│2050││00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59分許│新之前購│││00000000000000│年貳月。│││││物,因工│││00號││││││作人員設│││││││││定錯誤,│││││││││張可新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10│告訴人│106年7月│詐欺集團│106年7月3日│20萬│彰化銀行帳號│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陳文昌 │3日上午│謊稱陳文│1424││00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1時12分│昌之同學│││0000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並稱須│││號│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向陳文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周轉,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昌不疑││││追徵其價額。│││││有他,依│││││││││指示操作│││││││││ATM│││││└──┴───┴────┴────┴──────┴───┴───────┴───────────┘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銀行帳號│被害人│├──┼──────┼─────┼────┼────────┼───┤│1│106年7月4日│臺北市中山│19,000│板橋文化路郵局│葉大嘉│││0000○○○區○○○路││0000000000000000│││││380之1號統││號│││││一超商│││││├──────┼─────┼────┤││││106年7月4日│臺北市中山│905│││││008○○○區○○○路│││││││360及362號│││││││1樓OK超商││││├──┼──────┼─────┼────┼────────┼───┤│2│106年7月5日│臺北市中山│20,00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林維中│││0000○○○區○○街8││帳號│││├──────┤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00000││││106年7月5日││13,000│號││││213149││││││├──────┼─────┼────┤├───┤││106年7月5日│臺北市中山│20,000││王伊岑│││0000○○○區○○街21│││││├──────┤之2號統一├────┤││││106年7月5日│超商│19,000│││││215927││││││├──────┼─────┼────┤││││106年7月5日│臺北市中山│20,000│││││0000○○○區○○街8│││││├──────┤號統一超商├────┤││││106年7月5日││6,000│││││222413││││││├──────┤├────┤├───┤││106年7月5日││20,000││徐家曼│││223546││││││├──────┤├────┤││││106年7月5日││10,000│││││223637││││││├──────┼─────┼────┤││││106年7月5日│臺北市中山│400│││││0000○○○區○○○路│││││││360號及362│││││││號統一超商││││├──┼──────┼─────┼────┼────────┼───┤│3│106年7月4日│臺北市中山│20,000│台灣企銀│葉大嘉│││14○○○區○○○路││000-00000000000│││├──────┤360及362號├────┤號││││106年7月4日│1樓OK超商│20,000│││││1448││││││├──────┤├────┤││││106年7月4日││9,900│││││1448││││││├──────┤├────┤├───┤││106年7月4日││3,000││吳逢卿│││1832││││││├──────┤├────┤││││106年7月4日││100│││││2038│││││├──┼──────┼─────┼────┼────────┼───┤│4│106年7月4日│臺北市中山│20,000│彰化銀行│張軒君│││0000○○○區○○○路││0000000000000000│││├──────┤360及362號├────┤0號││││106年7月4日│1樓OK超商│20,000│││││215300││││││├──────┤├────┤││││106年7月4日││9,985│││││215336│││││├──┼──────┼─────┼────┼────────┼───┤│5│106年7月4日│臺北市中山│10,000│彰化銀行009-│陳文昌│││0000○○○區○○○路││0000000000000000│││││380之1號統││號│││││一超商│││││├──────┼─────┼────┤││││106年7月4日│臺北市中山│900│││││0000○○○區○○○路│││││├──────┤360及362號├────┤├───┤││106年7月4日│1樓OK超商│20,000││張可新│││210137││││││├──────┤├────┤││││106年7月4日││9,900│││││210215││││││├──────┤├────┤├───┤││106年7月4日││20,000││邢欣政│││214347││││││├──────┤├────┤││││106年7月4日││4,000│││││214435││││││├──────┤├────┤││││106年7月4日││20,000│││││215750││││││├──────┤├────┤││││106年7月4日││10,700│││││215822││││││├──────┤├────┤││││106年7月4日││20,000│││││223236││││││├──────┤├────┤├───┤││106年7月4日││20,000││葉韋志│││223301││││││├──────┤├────┤││││106年7月4日││3,000│││││223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