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人 李澤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3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9月1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
程序違法之情狀;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質疑該標準紀錄表,乃至徒憑己見,自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其次,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
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㈢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
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
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
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足見修正後評分基準已不再對抗告人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準此,本案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有該評分證明書、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實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復以其若因服用強效藥物導致影響醫師評估,於其
利益有明顯之損害云云,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因服用強效藥物而增加評分之情形;抗告意旨另認醫師以抗告人雙手有注射痕跡評斷抗告人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云云,惟依上開紀錄表所示,就毒品使用方式係記載「無注射使用」,此部分亦與抗告意旨之主張不符;另抗告人初係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使用毒品之年數已超過1年,其主張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未超過1年云云,亦無所據。至於抗告人之健康、家庭及工作狀況,並非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