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蔣英華 (即 蔣黃杏菜 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 (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 (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卿 (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曼娜 (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蔣鶯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命令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委任蔣曼娜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查蔣黃杏菜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於112年1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異議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書狀雖載有代理人蔣曼娜,並蓋用「蔣曼娜」之印文,然未見提出蔣黃杏菜委任蔣曼娜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蔣曼娜已受合法委任,復未經蔣黃杏菜本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程式即有未備。蔣黃杏菜提起抗告後於112年2月7日死亡,抗告人為蔣黃杏菜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依職權裁定由抗告人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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