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陳英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雖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如附件所示)。附件編號1至7各罪,經累加合計刑期總共為18年1月,然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7年8月,僅調降5個月,已經違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因此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竟遭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990字第1129060820號函,以受刑人的聲請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而駁回在案,受刑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如附件所示),受刑人目前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3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在監執行中。受刑人因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調降幅度過低,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990字第1129060820號函,以受刑人的聲請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而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90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637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閱覽受刑人於附件所犯各罪的判決書內容(附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卷),其中刑期較長者,編號1受刑人乃是於104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該案承辦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方僅判處有期徒刑8年),編號6受刑人則是於105年4月因攜帶兇器(長刀)進入電子遊戲場向店員從事強盜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觸犯的該二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或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法益,甚為嚴重。又受刑人上開兩個犯行的時間相隔大約一年,犯罪型態完全不同,觀諸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判決書,該案第二審判決日期為105年3月,受刑人是在編號1案件訴訟繫屬中,仍不知改過,另外再犯編號6的加重強盜罪,被告並非短時間內觸犯同一罪質的罪行。而編號1、編號6該二罪的刑期加總即長達16年6月,倘再加上編號2至4的三件竊盜案件(此三件竊盜案件,經同案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編號7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法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相對於受刑人的整體犯行而言,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
三、綜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相對於受刑人的整體犯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原審法院因而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990字第1129060820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所為的判斷乃屬正確(原審裁定未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乙情分析研判,乃有理由不備的瑕疵,應由本院補充之),受刑人仍執上開聲明異議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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