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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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玟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本文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吳玟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毀損部分拘役20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