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華新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下:
主文馮華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繼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本案近期將移至第三審審理,先予敘明。依本院審理之心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面臨上述非短之刑期,衡以被訴重罪者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原具有越南國籍,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