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非惡意,並無刻意造成社會不安,自己的個性與行為會深深自我檢討、改進,我的家庭需要我,懇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在孩子最需要父親的年紀好好彌補努力,我已深知自己的錯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後,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歌神KTV跟我朋友 蔡易民 唱歌,蔡易民的朋友3、4位也在包廂內,後來我去上廁所時,聞到廁所裡有安非他命味道,我猜有人在廁所裡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看到廁所裡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我從廁所出來後,也沒有問到底是誰施用安非他命,繼續在裡面喝酒、唱歌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經採尿送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高達1688ng/mL,濃度非低,顯非係誤吸入他人施用之安非他命煙霧所造成之代謝物甚明,故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評估後,認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有另案現仍在偵查中(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又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又再次給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卻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認本件已不宜再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乃屬有據,並無濫用裁量或怠於裁量等違誤。從而,原審於審核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然拘束人身自由,然性質上亦係屬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措施,且不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得免予執行,故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非惡意或刻意造成社會不安、現已知錯、及其個性家庭狀況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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