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抗告人仍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且相對人經常未親自照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將之交由其母親照護。又相對人教導○○○仇恨,使其不喜歡抗告人,相對人復於離婚前曾同意將○○○交由伊照顧,及相對人教導○○○仇恨,使其不喜歡抗告人,故原判決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實有不妥。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伊不向相對人請求○○○成年前之扶養費;惟如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伊對於原判決命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酌定伊與○○○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伊於112年10月6日期日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否認伊與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自○○○出生後,即由伊親自扶養照顧迄今,母女情感深厚,故伊適任親權人;反觀抗告人曾有營利姦淫猥褻及傷害之前科,從事八大行業,居無定所,並不適任親權人。原判決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伊關於○○○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1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至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案則如伊112年7月25日陳報狀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嗣於112年3月29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洵屬有據。
㈢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分對兩造與○○○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即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原告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工作之餘也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的親職時間。就會面部分,評估兩造是否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恐待衡量;但綜觀原告各項親權能力狀況,本會評估原告仍應尚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此次僅訪視原告跟未成年子女,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等情;「...本會評估,被告(即抗告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被告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整體評估被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因本會僅訪視到被告,無法獲知原告(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想法及意願,難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分附於原審卷一第405至415頁、卷二第13至21頁可參。
㈣嗣因○○○年幼,識別、表意能力有限,並顧及其身心狀況,本
院乃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現況:兩造就雙方分居時間點顯為不同陳述(上訴人【即抗告人】稱109年12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則稱於108年10、11月間分居),然兩造均表示雙方同住期間為「男主外、女主內」分工方式,分居後迄今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照顧。經與兩造、子女會談所得及經實地訪視,子女現就讀幼稚園小班,多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協助接送子女就學及備餐,由被上訴人陪同子女就寢與協助子女盥洗(如被上訴人需上晚班至晚上九點,則由其母親先行處理),被上訴人之阿姨亦會予以假日陪伴及照料,家訪期間翻閱子女聯絡簿,皆由被上訴人簽名及回應親師事項;觀子女衣著合時宜、外觀整潔,主動親近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親子互動正向、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就學穩定、日常生活起居無虞。親子會面交往方面,兩造現依本院暫時處分裁定為子女探視已逾半年(111年家暫字第190號裁定,探視時間:每月第1、3周周六上午10時至周日下午18時),由被上訴人親屬協助與上訴人為親子交付,過程順利、無衝突,雖兩造就子女與對造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仍互存疑慮,然整體觀之,評估於一定規範下,兩造尚可配合並使子女與非同住方為常態性親子會面交往。二、關於兩造親職能力暨本件親權評估:兩造皆有意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況、工作及經濟條件、對子女照顧環境之規劃等,應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評估兩造尚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考量兩造互信不足,對他方多有負向描述與情緒,現階段尚難就子女事宜為適當溝通,亦有賴親屬協助子女會面交付,以避衝突,如勉為共同親權,恐有因兩造溝通不良,而使子女事項懸而未決或無法妥速辦理,反影響子女權益,故宜採單獨親權。從兩造表述可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有關子女之日常起居事宜多由被上訴人及其親屬照料,現與被上訴人主要同住,子女亦受有適當、穩定照顧;經訪視,觀察子女與兩造間之對話、肢體接觸均屬自然,兩造相較,子女與被上訴人間互動樣態更具主動性,並參酌子女表述及子女受照顧歷程,評估兩造之中,子女應以被上訴人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觀察兩造面對子女之要求或堅持時,上訴人多為順應或讓步,被上訴人能於適度限制下,提出替代方式並為子女所接受,可同時滿足子女當下之互動/遊戲需求及達安撫之效,評估被上訴人之親子溝通能力佳,較能適當引導子女轉換情緒及注意力;綜上,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卷第197至242頁可稽。
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經常未親自照護○○○,交由其母親照護
,而相對人與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且相對人教導○○○仇恨,使其不喜歡抗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50、151、26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3、286、287頁)。
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與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僅泛言:其曾陪同相對人全家去看診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況經原法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函查,並無相對人於該等醫院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曾同意將○○○交由其照顧一節,縱係屬實,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核與法院於兩造離婚「後」,應依○○○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涉。抗告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又依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載:...兩造相較,○○○與相對人間互動樣態更具主動性,並參酌其表述及其受照顧歷程,評估兩造之中,其應以相對人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等情(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堪認抗告人徒憑○○○哭鬧時,係尋找姨婆,而非相對人,推認相對人並未經常親自照護○○○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教導○○○仇恨,使其不喜歡抗告人,致其對外僅以名字(○○)自稱,對內自稱姓○,不姓○一節(見本院卷第
150、288頁),縱係屬實,有可能係年幼之○○○因突逢兩造離異之重大變故,一時無法適應,致主觀上產生暫時逃避、排斥或甚至誤解等不佳情狀,此部分急需兩造未來能摒棄以往之成見,共同為追求○○○之最佳利益,協力營造其良好成長環境,而非一味地指責○○○之一時不當行為或認係對造對其有何不當教導之行為,方屬正辦。
㈥基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相關事證、上
開社工人員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含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為免侵害○○○之最佳利益,而不適當提供兩造閱覽並陳述意見之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力,惟渠等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不良,彼此欠缺信任基礎,如強令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制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有不利之影響,故本件不適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再審酌○○○出生迄今主要係由相對人照顧,其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且以相對人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等情,認兩造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方符○○○之最佳利益。
二、○○○成年前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準用之。
㈡查兩造分別為○○○之父與母,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關於○○○成年前扶養費。兩造對於:原法院綜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酌定以每月2萬2000元為○○○成年前之扶養費;另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及相對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付出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之一環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每月扶養費,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成年前扶養費1萬1000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286頁)。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酌定,並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三、所載),不另復贅。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
三、抗告人與○○○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惟抗告人依上開規定,仍得與○○○會面交往。經本院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三、承上,有關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即上訴人【即抗告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學齡前兒童,對父母雙方均有維持規律且相當之互動需求,以及上訴人曾於會面期間酒醉並緊抱小孩(請見附件五、台中市警察局函覆資料),未能於探視後準時送返子女,即探視期間有未能提供年幼子女適當照護之虞,故就上訴人期待增加探視頻率為「每週」過夜會面部分,現階段恐非適宜,宜持續觀察上訴人於探視期間之親職表現後,再予評估有無調整之必要,現階段建議探視方式如下:㈠時間:⒈一般性探視:延續現行之探視頻率及時長,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1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當日至大年初五,如與前項「⒈一般性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晚上19時,及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年初五晚上1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⒊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上訴人除得維持前開第1、2項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5日、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並可分割為數次(至多為三次)進行。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⒋特殊節日-未成年子女生日:逢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國曆生日,如為假日時,上訴人探視時段為生日當天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如該日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探視時段為生日當天下午17時(或子女放學後)至晚上20時...」等情,有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卷第197至242頁可稽。
㈢就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雖同意平日
及○○○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部分之建議,惟就農曆春節部分,主張:抗告人得於每年農曆大年初三至初五與○○○會面交往,無庸酌定○○○生日之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抗告人則辯稱: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應為自每月之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晚上8時起,至星期日晚上7時止。另其於每年其之生日、父親節及○○○之生日,得與○○○會面交往,其餘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86頁)。
㈣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與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之建議,及○○○即將就學,為免影響其學校課程及相關才藝與校外課程之正常作息,平日抗告人與其之會面交往自不宜自星期五晚上8時起;又抗告人與○○○之生日及父親節,均非屬國定假日,應無於該等日期另定抗告人與其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平日與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點,應同為自始日之上午9時起至末日之晚上7時止,以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混淆與爭執。復考量農曆春節對○○○與兩造之親屬而言,均屬具有重要意義之節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實符合其最佳利益,並可兼顧兩性平等意旨等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之扶養費1萬1000元,併依上開規定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未酌定抗告人與○○○會面交往,為促進抗告人與○○○間親情之正向發展,本院爰基於○○○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抗告人與○○○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抗告人自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按:週次應以星期日為始日)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晚上7時止,得與○○○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宿。
二、抗告人自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7時止;自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7時止,得與○○○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宿。
三、於○○○就讀國民小學後之學校寒、暑假之期間,抗告人除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與○○○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至多3次)為之。具體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參酌○○○之意願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之意願決定之。
四、於○○○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其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接取、送還○○○均由抗告人負責,並以○○○所在之地點(例如相對人住處、學校、安親班、課輔班或才藝班等)為接送地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方式及地點。
二、抗告人若有無法為會面交往之情形,至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相對人,以免影響○○○與相對人之正常作息。
三、抗告人與○○○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四、○○○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安親(課輔、才藝)班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五、抗告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得與○○○為通信、通話(含網路電子郵件、通話、視訊)之行為,但不得妨礙○○○之日常生活作息。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不得對○○○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三、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對○○○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會面交往時,將○○○之健保卡交付抗告人。如遇○○○有疾病時,應告知抗告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交還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六、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除經相對人或○○○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與○○○之正常作息;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仍得於自該日上午9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期間終止時止,與○○○會面交往。
七、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之方式、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之方式、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抗告人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時,相對人或○○○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禁止或變更抗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