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務人 郭峻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㈦、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第一、二及三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伍佰元。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額㈤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