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請人 蔡佩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崇瑋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5紙,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1紙,共6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1月13日,惟除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18日外,其餘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均晚於上開提示日111年1月13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或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下列事項:

㈠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票面均有到期日之記載,故請釋明上開本票2紙是否均於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㈡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1紙,票面均未記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相關權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