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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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就其中玖萬玖
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
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
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99,280元。
㈡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5月2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2)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
條)。
㈢前期未收利息:295元。
㈣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5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爰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675元,及就其中99,280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5
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信用貸款,但未積欠如原告起訴的那
麼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亦自承伊對於欠款金額,並無法提出證據,因為伊
繳納之單據都沒有留下來等語,則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其
空言辯稱伊未積欠如原告起訴的那麼多(金額)云云,自無
足採。
四、被告另又抗辯伊申請之信用貸款額度僅三萬元,為何會積欠
原告近十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貸款額度為三十
萬元,而非三萬元,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辯稱
:其申請之信用貸款額度僅三萬元,不會積欠原告近十萬元
之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