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冠庭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時,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及轉帳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詹汶珊 ,向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購之商品,因內部人員操作有誤而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詹汶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汶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冠庭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18頁、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
201號卷第137-143頁、本院卷第32、58、6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汶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83-85、101頁),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5323號函復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各1份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日薪1,800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㈡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以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以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維也納公約與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則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存入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9,985元(│││20時19分許│21時4分許│正路265號之中│手續費15元)(│││││華郵政股份有限│起訴書誤載為3│││││公司新莊郵局內│萬元,應予更正││││││)│├──┼───────┼───────┼───────┼───────┤│2│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同上│2萬9,985元(│││20時36分許│2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3│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9,985元(│││21時23分許│21時26分許│正路253號之全│手續費15元)(│││││家便利商店內│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4│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新│3萬元│││21時43分許前某│21時43分許│泰路21號之統一││││時(起訴書誤載││超商內││││為107年10月9││││││日下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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