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 林華芸 相對人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
630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