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揚 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經授中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故無法定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茲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係董監事身分喪失,僅
為股東之情,惟觀諸公司法第323條、第326條,監察人仍繼續執行監察權,顯見當然解任僅係法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本案聲請人推薦之 廖金童 ,當然解任時是董事長(即董事),不因當然解任而抹除 伊任 董事長之過往事實,是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承上,當然解任,董事身分喪失,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之董事指何?如何還有第324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於無法據,相對人仍有法定清算人,本院依法不得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