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萬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萬凡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龍源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路○○路○○○○○○號誌處,欲左轉龍源路往高平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春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龍源路由高平往石門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第4度撕裂傷合併膽管受損、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右下肺葉塌陷、低血氧症等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