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麟(原名楊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翔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翔麟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龍南路與新生路6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告訴人 余文俊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新生路600巷由南往北行駛,欲穿越龍南路至龍南路430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余文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查,被告楊翔麟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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