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金雲 相對人 陳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安民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有理由,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即被告未據上訴第三審而全案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即原告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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